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 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樺男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文印(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受理,因相對人於事件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認無續行必要,公告後視為終結,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經查,受裁定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依11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44.51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10=3,147,12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故本院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