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徐堉騌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許姍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許姍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徐堉騌(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許姍姍(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台幣(下同)7,098,691元暨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年各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5,000元及春節禮金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年×2=200,000元)。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98,691元(計算式:7,098,691+200,000=7,298,69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