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淑娟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如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王淑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離婚等反請求,而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成立和解,約定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離婚部分)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