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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彤彤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李坤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