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巧千相 對 人即 被 告 彭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張巧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巧千(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彭建福(下稱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本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經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1,8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張巧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