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相對人即原聲請人 陳威諺
陳宣霓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相對人即原相對人 鄭人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2、A03、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關於會面交往之部分,經雙方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關於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關於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A01、相對人A04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A01、相對人A04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關於聲請人A0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A01負擔。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A01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A01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263,565元部分: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每月未成年子女A02、A03扶養費各11,711元。前開如有一期遲延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29,576元〔計算式:(11,711×8×12=1,124,256)+(11,711×10×12=1,405,320)=2,529,576元〕。
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93,141元(計算式:2,529,576+1,263,565=3,793,14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