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芷瑄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于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劉芷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25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