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雅婷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志鵠上列聲請人陳雅婷與相對人陳志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志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陳志鵠於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起訴時年約68歲,依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5.9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7,557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840元(計算式:27,557 元×12月×10年=3,306,8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