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朱水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雪品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朱天財(THANABODI THONGP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朱天財(THANABODI THONGPA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朱水鈴、朱雪品(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朱天財(THANABODI THONGPAO)(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朱水鈴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朱水鈴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雪品2,860,35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⒈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048,220元(計算式:12,332元×85月=1,048,220元),與⒉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908,572元(計算式:1,048,220元+2,860,352元=3,908,572元),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