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韋薰(原名:林俞繕)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