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杰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屈羿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楊子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81,048元部分,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即121年12月1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3,113元,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509元(計算式:13,113元×93個月=1,219,509元)。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00,557元(計算式:1,219,509+681,048=1,900,55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