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沈素玲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志遠
陳淑娟
陳穠怡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沈素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志遠、陳淑娟、陳穠怡、陳志銘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沈素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志遠、陳淑娟、陳穠怡、陳志銘(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陳志遠、陳淑娟、陳穠怡、陳志銘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89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陳志遠、陳淑娟、陳穠怡、陳志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年約73歲,依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5.6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3,307,200元(計算式:6,890元×12×10×4=3,307,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志遠、陳淑娟、陳穠怡、陳志銘負擔2分之1,即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500元(計算式:3,000-1,500=1,50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