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湘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周純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湘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74元,而本件聲請人林湘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3.8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該部分之標的價額為920,880元(計算式:7,674×12×10=920,88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7,719元暨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78,599元(計算式:920,880元+457,719元=1,378,59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另相對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嗣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聲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並無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適用,是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費1,500元,合計3,500元,依前揭規定說明,即應由撤回聲請之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