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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惠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德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惠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3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