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小燕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吳明恩
吳瑞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小燕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明恩、吳瑞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小燕(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明恩、吳瑞敏(下合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查前開裁定確定時,聲請人年約為68歲,依11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19.7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8,000×12×10×2=1,92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700元【計算式:3,000÷10×9=2,70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300元【計算式:3,000-2,700=3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