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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雅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朱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