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奕葳兼法定代理人 唐志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承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承霖(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費已繳納),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就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劉奕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劉奕葳12,33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聲明2.相對人應給付唐志春88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79,840元(計算式:12,332×12×10=1,479,840)。另本件聲請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唐志春887,904元暨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67,744元(計算式:1,479,840+887,904=2,367,74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