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白展維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衫均(原名:林欣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衫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就反聲請部分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關於相對人反聲請離婚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11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40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相對人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後,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198號裁定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反聲請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反聲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相對人負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就相對人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反聲請費1,5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