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翁奕靜
翁奕潔
翁奕莛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鄒佳容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翁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就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就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上開事件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5、A06分別成年之日止(即118年12月19日、119年12月9日、121年6月14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5、A06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74元。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428元(計算式:15,374元×95個月+15,374元×107個月+15,374元×120個月=4,950,42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另就給付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從而,本件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