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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相 對 人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紀禾富相 對 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洪品鈺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洪品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反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就反請求部分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反請求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與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46號合併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之反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被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75,732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而被告反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返還代償款項18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040元(計算式:3,000+9,040=12,040),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4,013元(計算式:12,040÷3=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