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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相對人 即反請求原告 李思靚 LENI HELMAWATI相對人 即反請求被告 李昌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李思靚 LENI HELMAWATI(下稱反請求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反請求被告)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反請求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聲明第1項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6,107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本件反請求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請求被告應自反請求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442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46,080元(計算式:16,442×12×10×2=3,946,08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72,187元(計算式:26,107+3,946,080=3,972,18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此項反請求訴訟費用應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