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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相 對 人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莉雅(原名陳苙雅)相 對 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學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莉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學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4號(請求離婚等)與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2號(反請求離婚等)合併審理,並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本院115年度家移調上字第6號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0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而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500,000元部分,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150,00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350,000元),未上訴部分(150,000元)先行確定,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5,400×150,000÷500,000=1,620,3,000+1,620=4,620)。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4,780元(計算式:5,400-1,620=3,780,1,000+3,780=4,780)。

⒊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620元,由被告負擔3

分之1,即1,54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3,080元(計算式:4,620÷3=1,540,4,620-1,540=3,080)。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部分,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350,000元),另就其應給付被告5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而原告提起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⒉是以,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8,375元(計算式:16,875+1,

500=18,375)。嗣因兩造成立調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6,125元(計算式:18,375÷3=6,125)。

㈢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985元【計算式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3,080+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4,780+第二審6,125=13,985】,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4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