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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曉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呂政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許曉真(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政鴻(下稱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2,477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