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阮竹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勁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阮竹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邱勁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贍養費1,000,000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第13條之規定,共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是本件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000元(計算式:6,000÷2=3,000),餘由原告負擔,即3,000元(計算式:6,000-3,000=3,00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