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盧秉佑
盧祈瑄兼法定代理人 童韻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盧慶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盧秉佑、盧祈瑄、童韻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盧秉佑、盧祈瑄、童韻如(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盧慶水(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兩造調解成立後,未為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童韻如新台幣(下同)1,464,612元暨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盧秉佑、盧祈瑄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盧秉佑、盧祈瑄扶養費各18,37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就請求盧秉佑之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745,150元(計算式:18,370元×95月=1,745,150元),而盧祈瑄之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4,400元(計算式:18,370×12×10=2,204,4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14,162元(計算式:1,464,612+1,745,150+2,204,400=5,414,16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嗣兩造經調解成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3,000×1/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