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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雨妍兼法定代理人 陳柃潔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柃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經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陳柃潔(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請求1.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陳柃潔任之。2.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陳柃潔4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其中未成年子女A01酌定親權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00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核上開聲明之裁判費如下:1.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1.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3.返還代墊扶養費44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因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成立調解,依前開規定扣除聲請人陳柃潔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陳柃潔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1,000元。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陳柃潔、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