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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宏裕兼法定代理人 陳采綾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凱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凱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宏裕、陳采綾(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凱揚(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林宏裕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宏裕扶養費13,113元,並由陳采綾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陳采綾310,3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林宏裕之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507,995元(計算式:13,113元×115月=1,507,99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18,335元(計算式:1,507,995+310,340=1,818,335),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