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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覃小芳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湯能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