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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文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育霖

李英華

李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李文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李育霖、李英華、李宜潔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李文惠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育霖、李英華、李宜潔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比例負擔。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游月娥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李游月娥就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一)」欄為分割。備位聲明:⑴被告李育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8月9日、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塗銷。⑵被告李育霖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游月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李游月娥就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二)欄為分割。本件經比較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觀諸原告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其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等,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原告對遺產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得客觀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853,336元【計算式:15,413,345元(附表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1/4(應繼分比例)=3,853,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而原告、被告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由原、被告各負擔4分之1,即9,853元(計算式:39,412÷4=9,853。是以,原、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853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