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純瑜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蔡智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