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朱天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朱雪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聲請人不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駁回聲請人抗告,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聲請人提起抗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繳納抗告費1,50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