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秀美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榆樺
王冠宇
蔡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3、A04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家瑩之代墊扶養費,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9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就未成年子女王家慶、蔡家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2分之1,相對人A03、A04各負擔4分之1,故就此部分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A02負擔2分之1,相對人A03、A04各負擔4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
(二)相對人A02、A03應共同給付聲請人94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2、A04應共同給付聲請人94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A02負擔2分之1即1,500元(3,000÷2=1,500),相對人A03、A04各負擔4分之1即750元(3,000÷4=750)。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