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敦生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繼承人倘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敦生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於115年4月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配偶陳碧榕。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陳碧榕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始視為拋棄繼承,故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未滿3年之情況下,尚不得逕認陳碧榕已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