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8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6個月以上,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而相對人揮霍無度,理財無方,對內對外經常舉債度日,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揮霍無
度,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出具書狀作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對人自11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11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5年7月25日再次入所羈押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離婚訴訟,目前由本院115年度婚字第322號受理在案,於115年9月1日開庭時,相對人當庭表示:「(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問:被告答辯?)我可以離,但子女監護權不能歸原告」、「(問:對於親權酌定之意見為何?)未成年子女不可以判給對方」、「(問:被告入所羈押前子女與誰同住?)有時候跟我住,有時候跟原告住,子女跟我出去大概兩個小時,原告就會報警」等,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確實已有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且可認兩造間歧見甚深,爭端僵持不下、互不相讓,於意見不一時,已無法自行協議,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且不以其無可歸責原因為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而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事證已臻明確,是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