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已分居逾10個月,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爰請求准予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觀諸前揭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之意旨,係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為貫徹此立法意旨及其登記對抗效力,非訟事件法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一節,始設有該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3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予公告之規定,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僅具有登記對抗效力,亦即只要夫妻合意選定夫妻財產制,合意之契約以書面成立生效,就夫妻內部關係而言,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即應受約定之拘束,縱尚未經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倘夫妻間已合意並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則可憑該書面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可,無再透過法院再行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27日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觀之,其內容已載明:「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人A02、A01互為配偶關係,今經雙方同意,選擇分別財產制,訂立契約如下:...」、「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依上開契約之文字可知,兩造於113年4月27日已以書面合意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廢止法定財產制,且本件亦查無兩造事後另行簽訂變更或廢止分別財產制之其他書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於113年4月27日所訂分別財產契約書已合法生效,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即已改用分別財產制,縱使上開契約書尚未向法院為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而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該分別財產契約書已生效,倘相對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聲請人自得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實無須再聲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綜上所述,兩造早已於113年4月27日以書面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人再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無實益,核無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