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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蔡昇燁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云曦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云曦向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林云曦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判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林云曦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判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案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