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信淵相 對 人 劉姿珆即劉姿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8,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撤回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撤回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復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