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朱文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珠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珠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51元、80,992元、鑑定費40,000元,爰提出相關收據影本,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相對人楊珠雅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珠雅(原判決係載楊朱雅)負擔、被告朱品卉、朱冠霖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楊珠雅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受理在案,就其中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楊珠雅反請求部分,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珠雅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相對人楊珠雅所有部分,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珠雅負擔,確定在案。惟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係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珠雅負擔、被告朱品卉、朱冠霖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請人負擔,未有諭知係針對聲請人之本訴或相對人楊珠雅反請求之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珠雅負擔之部分,未有諭知相對人楊珠雅應負擔之比例,係全額負擔抑或比例負擔?致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未有諭知係針對聲請人之本訴或相對人楊珠雅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楊珠雅應負擔之比例,致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是本件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楊珠雅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