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淑蘋相 對 人 歐理亞(上野洋一郎)
黃華奈 (遷出國外)
毛書綺
毛書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歐理亞(上野洋一郎)、黃華奈、毛書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淑蘋與相對人歐理亞(上野洋一郎)、黃華奈、毛書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4,679元(詳附表一)。則相對人歐理亞(上野洋一郎)、黃華奈、毛書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70元(計算式:44,679 × 1/4 =1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查,前開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代位人毛書紘負擔,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毛書紘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預納 集保查詢費 500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042 聲請人預納 合計 44,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