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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廖台生相 對 人 廖素芳

廖台鵬

廖素禎

廖素梅

廖雪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廖素梅、廖雪梅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廖素梅、廖雪梅觀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廖台生負擔6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由相對人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廖素梅、廖雪梅觀各負擔6分之1,即4,110元(計算式:24,661÷6=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廖素芳、廖台鵬、廖素禎、廖素梅、廖雪梅應各給付聲請人廖台生4,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