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許進興
許進順
許淑芬
許若喬
許淑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許淑玲
許偉辰
許季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進興、許進順、許淑芬、許若喬、許淑蘭、許淑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偉辰、許季嫻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相對人許進興、許進順、許淑芬、許若喬、許淑蘭、許淑玲各應負擔1/7,即許進興、許進順、許淑芬、許若喬、許淑蘭、許淑玲各負擔1,826元(計算式:
12,781÷7=1,8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許偉辰、許季嫻各應負擔17/336,即許偉辰、許季嫻各負擔647元(計算式:12,781÷336×17=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