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達賢視同聲請人 林達進

林達興

林達輝相 對 人 林達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達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林達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之其他被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林達賢及視同聲請人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均為被告)與相對人林達榮(為原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嗣視同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視同上訴,而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5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視同聲請人林達進就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前已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不再核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