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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育德

林薛彩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弘濬(即原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七分之一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就①上訴人林育德應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薛彩雲,上訴人林薛彩雲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②准將如附表所示林本源之遺產予以分割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弘濬)負擔。相對人林弘濬、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應協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弘濬)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林薛彩雲及林育德負擔;另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七分之一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林育德)對於第一審命上訴人林薛彩雲回復登記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弘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弘濬)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下同)219,3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2,903元,業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返還聲請人)。經調閱上開歷審卷宗審核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弘濬)負擔」,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就前開廢棄改判部分並無從另予核算訴訟費用,而未能由相對人林弘濬負擔。從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