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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錦雲

張雲霞

張芳玲相 對 人 張欽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欽勝應給付聲請人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354,144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1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4,14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0,340元 相對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關於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即被繼承人張賓所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7,627,038元,此部分訴訟費用76,537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對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即19,134元(76,537÷4=19,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4分之3即57,403。 二、關於第一審上訴未確定之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277,6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5即173,504元(277,607÷8×5=17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8分之3即104,103元。 三、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380,3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5即237,713元。(380,340÷8×5=23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8分之3即142,627元。 四、相對人應負擔總額430,351元(計算式:19,134+173,504+237,713=430,351),而相對人僅預納380,340元,是相對人應给付聲請人50,01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