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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鴻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毓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毓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家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5萬6,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張毓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毓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張毓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毓珊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業經確定。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毓珊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毓珊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難認合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