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馮介呈
馮定慧馮碧純馮各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竹珠(原名馮佩伊、馮竹珠)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使本案訴訟未全部勝訴,但就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則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竹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42,7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高竹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高竹珠之財產於3,128,3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高竹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相對人高竹珠應給付聲請人3,128,395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勝訴之金額大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