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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耀華

歐陽罕暉相 對 人 李本村

李美惠李泓融李欣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泓融、李欣庭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本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9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本村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376元,其中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0,470元(計算式:146,376元÷15,262,411元×5,262,411元=50,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5,970元(計算式:50,470元+鑑定費用55,000元+查詢費500元=105,970元),應由相對人李美惠、李本村各負擔3分之1即35,323元,由相對人李泓融、李欣庭各負擔12分之1即8,831元。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5,906元(計算式:146,376元÷15,262,411元×10,000,000元=95,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77,750元,均由相對人李本村負擔。故相對人李美惠應給付聲請人35,323元、相對人李泓融、李欣庭應各給付聲請人8,831元、相對人李本村應給付聲請人308,979元(計算式:35,323元+95,906元+177,750元=308,97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