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敏富相 對 人 陳敏鈺
陳敏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敏鈺、陳敏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41號、112年度家全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6號、115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正本、郵件查詢、招領簽單影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