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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郭亞彤相 對 人 陳人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人輔應給付聲請人郭亞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嗣上開事件,請求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89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陳人輔應給付聲請人郭亞彤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陳人輔負擔66%,餘由聲請人郭亞彤負擔,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因調解成立,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陳人輔應給付聲請人郭亞彤之訴訟費用額為9,702元【計算式:(19,200-4,500)×66/100=9,70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