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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淑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麗品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鄭麗品(即原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永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分之2,由相對人鄭麗品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麗品依上開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即應繼分各2分之1負擔。嗣相對人鄭麗品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32號受理在案,復經相對人鄭麗品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鄭麗品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468元、資料使用費200元,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及補充鑑定費共計80,000元、資料使用費35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6,020元,由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永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分之2,由相對人鄭麗品負擔10分之2,即各負擔53,204元(計算式:266,020×2÷10=53,204),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麗品各負擔2分之1,即79,806元(計算式:266,020-53,204×2=159,612,159,612÷2=79,806)。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3,010元(計算式:53,204+79,806=133,010),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80,352元(計算式:80,000+352=80,352),是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得再向相對人鄭麗品求償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